提供资金账户型自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2-23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中关于“协助”的规定后,上游犯罪的本犯亦可构成洗钱罪,俗称自洗钱。但由于立法者并未对“提供资金账户”进行实质修改,提供资金账户行为能否构成自洗钱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提供一词指向他人,向自己提供不符合语义逻辑,因此不构成自洗钱;有的观点则认为立法者已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范围,提供资金账户亦可构成自洗钱。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资金账户是常见、多发的洗钱方式,需要明确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笔者认为,提供资金账户可以构成自洗钱,主要理由如下:

提供资金账户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机关查处权能法益。尽管洗钱的形式多变、花样繁多,但其本质是通过转移、转换财产方式改变赃款赃物的来源和性质,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追缴,进而让犯罪所得及收益安全使用。自洗钱之所以入罪,归根结底是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查处、追缴权能,具有刑法独立评价必要。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既包括向自己提供他人的账户,如借用、租用、购买的账户,也包括提供自己名下的账户。资金账户主要通过金融机构发生作用,无论是提供自己的账户还是他人的账户,只要切断了犯罪者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关联性,隐匿资金往来痕迹,影响因果流程判断,就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与安全,影响司法机关查处上游犯罪,就具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只要提供资金账户行为造成资金流动信息缺失、隐蔽等,从而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上游犯罪所得资金的来龙去脉,即使客观上未完全“洗白”赃款,也不影响构成自洗钱。

总之,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资金账户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方能对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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