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运输毒品65公斤一案二审改判死缓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4-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刑终XX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温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X,广东XX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X、沈X,北京XX(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 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韦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危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X、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莫某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 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傅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0月 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李某、莫某民、江某、韦某、丁某、汤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某、张某、戎某、陈某明、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22年1月4日作出 (2021)粤 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某、李某、江某、韦某、叶某、张某、戎某、陈某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徐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李XX,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X,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X、孙X,上诉人戎某及其辩护人胡X、沈X,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覃X,上诉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周X,上诉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刘X,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危X,原审被告人莫某民及其辩护人傅X,原审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X,原审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叶某、张某、戎某、周某、陈某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及走私、运输毒品,项某、李某、莫某民、江某、韦某、丁某、汤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20年 7、8月间,被告人叶某受陈X(另案处理)之托,将两箱约 65公斤毒品可卡因及18箱干海马从境外带回浙江省舟山市,并将毒品交给指定人员,双方约定叶某的好处费为70万元随后,叶某在公海上利用XX号货轮前来接收海产品之机,将上述两箱毒品连同18箱干海马交给被告人张某(系“XX”号货轮船员)。张某负责将上述物品走私回舟山市交给被告人戎某,届时由戎某向张某支付2万元好处费。与此同时,该宗毒品的香港买家“宇哥” (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令被告人项某负责组织被告人李某等人与戎某进行毒品交接,并安排人员将毒品运输至深圳,后再运输至香港等事宜。

2020年8月初,为接收、运输该批毒品,项某购买了多张电话黑卡,邮寄给被告人李某、丁某等人,准备在运输毒品时作为单线联系的电话号码。项某在广东省惠州市与被告人李某、江某、汤某等人商量后,安排李某、江某先到浙江省舟山市租房,作为接收存放、分装毒品的仓库,汤某负责察看用于运输毒品的实时定位软件,掌握毒品在运输途中的实时位置。8月8日,项某通过其本人和汤某的微信账户向李某转款27800元,要求李某赶往舟山市租房,准备接收毒品,并答应事后给予李某10万元的好处费。9日,李某、江某在项某的安排下乘坐飞机到达舟山市后,两人以江某的名义租下普陀区X号别墅。随后,项某让江某返回惠州市等待下一步安排要求李某留在出租房内准备接收毒品,并强调只能用所收到的电话黑卡下载聊天软件“signa1”同其联系。

8月11日,为顺利接收该批毒品,被告人莫某民在香港买家“细B”(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指派下,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专用手机,从香港赶至深圳,准备监督毒品的交接、运输事宜。在深圳市防疫隔离期间,莫某民接到“细 B”的指令,隔离结束即赶至舟山市,负责监督毒品的交接事宜。同月26日,“细 B”通过聊天软件“signal”将李某的黑卡号码发给莫某民,让莫某民联系李某。27日,莫某民从深圳市乘飞机赶至舟山市与李某会合。李某购买电锯、背包等工具,准备接收毒品。31日,项某依照其上家“宇哥”的指令,要求李某找面值较小的人民币纸币,并拍照发给他。李某、莫某民便找来数张面值5元、10元的纸币,拍照发给项某。项某挑选其中一张冠字号为K5DI302536的10元面值的纸币作为接头暗号,并要求李某保管好,在毒品交接时向对方出示该张纸币。

2020年8月底,项某通过聊天软件“signa1”通知被告人丁某,要求丁某联系专门“背货”的人准备运送毒品。丁某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告知其需要从舟山背一批货物到深圳市,报酬为1万元,并要求韦某下载聊天软件“signal”和“时刻守护”实时定位软件。同年9月1日,项某通过聊天软件“signa1”向韦某发出指令,让韦某赶至深圳市等候通知,并称会有人向其支付前期费用。次日,丁某转给韦某 4000元作为前期费用韦某即从广西赶至深圳市,并在龙华区的两家酒店滞留2天等候项某的安排。9月4日,韦某按照项某的指令,乘坐飞机赶至舟山市普陀区,居住在普陀区某酒店等待项某运输毒品的指令。同日,江某在项某指使下,从惠州市乘坐飞机赶至舟山市,租住在舟山市一民宿内房等待项某发出运送毒品的命令。

2020年8月26日,张某告知戎某运输毒品和干海马的“XX”号货船将于三四天后到达舟山市定海海域,要求戎某叫小船直接靠近货船进行接收。同年8月28日,戎某通过微信转给张某2万元报酬款。同时,戎某通知被告人周某,要求其找一条小船到舟山市定海海域接货。周某便找到被告人陈某明,让他开船去定海帮戎某接货。之后,张某与戎某、陈某明联系告知两人搭载毒品和海马的“XX号”货船于2020年8月31日到达舟山XX船厂,并约定由陈某明直接开船过去接货,事后由戎某支付4000元的好处费。

2020年8月31日上午,陈某明、周某驾驶小船从舟山中途岛出发前去接收。13 时许,赶至舟山XX船厂,等待张某的指令,与其接头。19时许,张某让陈某明的小船靠近“XX”号货船,并安排船员将18箱干海马和 2箱毒品用绳索从大船上吊放给小船。陈某明、周某接到毒品和干海马后,即驾船返回舟山市岱山县。22时30分许,小船到达岱山县X码头。戎某当场向陈某明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并将2箱毒品及18箱干海马运至岱山县X小区,将其中的18箱干海马搬至该小区XX房的车棚内。

2020年9月1日8时许,戎某将2箱毒品运至其在舟山市X小区,随即把接收到毒品的情况告知陈X英和叶某,并要求陈X英支付70 万的运输费。叶某亦指示戎某没有收到70万的运费,就不要将毒品交给接货的人。陈X英告诉戎某将毒品交给李某,并将李某的联系电话和一张冠字号为K5DI302536的10元面值的纸币照片发给戎某,叮嘱戎某在毒品交接时,要求接货人出示该纸币。9月2日16时30分许,戎某收到好处费67万元后,即通知李某交接毒品,两人约定在舟山市X小区附近见面。戎某携带2箱毒品从该住处出发,驾车赶至X园。戎某与李某、莫某民见面后,李某将一张冠字号为K5DI302536的10元面值纸币交给戎某,戎某收取后拍照发给陈X英。经陈X英确认无误后,戎某开车同李某、莫某民一起,将2箱毒品送至李某事先租住的XX号别墅。

李某、莫某民收到毒品后,在别墅的房间内打开行李箱,发现内有两个密封的铁箱。两人分别拍照发给项某和“细B”,项某和“细B”均指示,时间有点晚,第二天再干。9月3日10许,在莫某民的监督、望风下,李某锯开铁箱,两人发现是65包毒品李某当即与项某、汤某联系,并汇报了接收毒品的情况,项某承诺事后再给李某76000元好处费,指示李某将毒品分成5份,每份13包,分别用5个带密码锁的背包装好。李某同意后,即与莫某民两人将65包毒品用密封袋重新封起来,分装于 5个背包内,将包装毒品的花纸、铁箱、拉杆箱分别丢弃。9月5日,李某按照项某的要求购买香料包放入背包内,用于掩盖毒品的味道。李某、莫某民对上述各环节进行拍照,并将图片分别发给项某和“细B”。

2020年9月7日,项某通过聊天软件“signa1”分别通知李某、江某、韦某准备交接、运输毒品,要求江某、韦某开启“时刻守护”的实时定位软件,到达指定地点准备毒品交接。当日15时30分许,项某指挥江某前往XX号别墅运送一背包毒品到X苑,要求韦某开启实时定位软件,赶至X苑接收江某的毒品。丁某负责盯看韦某的实时位置,并将位置信息反馈给项某。李某、莫某民遂将一个藏有13包毒品的背包放至租住处一楼的电视机旁,莫某民至别墅外围望风李某则在房间外看守。江某进入房间后,直接将藏有毒品的背包背走,返回至X苑一房,等待项某发出交接指令。16时许,韦某赶到X小区,按照项某的指令拍摄视频发给项某,项某即转发给江某,并将韦某的衣着、体貌特征等情况告诉江某,要求江某把毒品交给对方。16时10分许,江某与韦某在X小区门口附近见面,江某将背包交给韦某。两人交接完成后马上分开,江某回至小区X房。韦某收到毒品后,按照项某的指令计划先去台州然后再返至深圳市,在准备打车离开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缴获13包疑似毒品可卡因,净重共计12971.7克。随即,民警在X民宿 X房抓获江某。

9月 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浙江省舟山市、广东省惠州市、广州市、江西省宜春市等地集中收网,同步实施抓捕,先后在X号别墅抓获李某、莫某民,当场缴获52包疑似毒品可卡因 (净重共计52143.9克)和电锯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X酒店抓获项某、汤某;在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抓获丁某,先后在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抓获戎某、张某、陈某明、周某等人。9月 18 日,叶某拨打110 报警电话向舟山市公安局表示准备乘坐巴拿马籍“神驹”轮入境投案。10月29日,叶某乘坐巴拿马籍“神驹”轮入境舟山市。9月 21日,公安机关在舟山市X 房的车棚内查获18箱干海马,净重 258139克,共计83828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 65 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其中,在顾景御园 25 栋 101 号别墅中缴获的 52包疑似毒品,可卡因含量在70.8%~78.8%之间;从韦某所背的背包中缴获13包疑似毒品可卡因含量在 71.2%~78.2%之间。

……

原判认为,被告人项某、李某、莫某民、江某、韦某、丁某、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项某、李某、莫某民系主犯;江某、韦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汤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张某、戎某、陈某明、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戎某、张某系主犯;陈某明、周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构成自首戎某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可以从宽处罚。项某、李某、叶某毒品犯罪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戎某、莫某民受人指使或雇佣参与犯罪,地位与作用次之,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叶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50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30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莫某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张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2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七、被告人江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 万元。

十、被告人汤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 万元。

十一、被告人陈某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4000 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5000 元十二、被告人周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000 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2000 元。

十三、缴获的涉案毒品可卡因 65115.6克和海马258139 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2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67 万元; 扣押的作案工具切割机、密码锁、铁皮箱、手机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是被主犯项某蒙骗和威胁参加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见到毒品前都不知情,以为是做物流生意;在见到毒品后立即表示要退出,但被项某以家里被监控等理由胁迫继续实施犯罪。2.李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3.李某是初犯,且涉案毒品也全部被缴获。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认定项某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无误,且其参与了两起犯罪,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虽受“字哥”指使,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2.叶某、戎某、张某明白自己的行为是走私,且未对旅行箱实行必要核查,叶某、戎某收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以异常方式交接行李箱;张某帮他人携带物品入境时故意不申报,避开边检查验私自带货并获取好处。一审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处理并无不当。叶某收取的70万元及张某收取的2万元均应认定为运送毒品费用。3.陈某明、周某与上述人员相互配合,共同走私同一批物品,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对二人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适当。4.李某收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以异常方式交接货物,过程中要接受莫某民的监督,还采用“阅后即焚”的不正常方式联络。项某也曾供述在事前就告知李某去实施毒品犯罪,故可以认定李某明知是毒品。李某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5.江某采取不合理方式交接货物,获取不正常报酬,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相关物品为毒品。根据讯问录像,对江某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况。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基本适当,建议予以维持。6.韦某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构成犯罪既遂。其虽是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但受他人指使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基本适当,建议予以维持。7.原审被告人莫某民、丁某、汤某没有上诉,经审查,一审对三人的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

对检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及有关问题,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

7.对于毒品犯罪选择性罪名的适用的问题,经查,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本案中部分人员是被蒙骗参与犯罪,虽与项某是共同犯罪,但只在部分行为上有共同犯罪故意,且是临时纠合,而非长期多次、固定组合实施犯罪,并不知道项某是贩毒团伙成员,还有些人员并不知道毒品是境外走私而来并要运去香港。综上,本院对相关人员罪名进行调整: (1) 关于李某,因其仅实施租房、拆包、转交给运输者的行为,对其他行为不知情,故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2)关于江某因其只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对其他行为不知情,故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3)关于韦某,因其实施运输行为,且项某给其发微信要其到香港,其之前有实施走私其他物品的行为,故应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4)关于丁某,因其 2019 年招募韦某为项某走私物品,手机有多次走私物品相关信息,可推定其对此次犯罪亦有概括故意,故应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5)关于汤某,因其供述知道相关行为是贩卖、运输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知道涉及走私行为,故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

10.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蒙骗和威胁参加毒 品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与同案人的微信通联记录显示其虽可能未必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但至少一直清楚涉案物品为违禁品,一个月以来从未提出退出违法犯罪活动,并多次要求同案人删除微信记录等,主观恶性较大,故不能认定其被蒙骗参加毒品犯罪。当时项某与李某分处广东、浙江两地,李某家人不在广东,且李某也未报警求助;即使项某实施了威胁,也达不到足以改变李某意志的程度,故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受人指挥从事毒品犯罪一个环节即租房、拆包、转交,虽然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但李某并非毒品所有者,也非毒品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较低,被雇佣者指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及原审被告人莫某民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江某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走私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汤某贩卖、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叶某、张某、戎某、陈某明、周某走私、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及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项某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是组织、指挥者之一,系主犯,且不止一次实施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虽有坦白表现,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叶某、李某、张某、莫某民亦应认定为主犯。戎某、江某、韦某、丁某、汤某、陈某明、周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依法对戎某、江某、韦某从轻处罚,对丁某、汤某、陈某明、周某减轻处罚。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莫某民、李某、戎某、张某、江某、韦某、丁某、汤某、陈某明、周某均有坦白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莫某民、李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罪名及量刑不当,予以调整。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初2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

三、上诉人叶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上诉人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38年9月6日止。)

六、上诉人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上诉人韦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原审被告人丁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32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原审被告人汤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上诉人陈某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一、上诉人周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28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项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律师点评】

本案系65公斤可卡因从远洋走私入境的特大毒品案件,已归案人员中同时有三个同案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深圳中院以“李某是唯一一个从始至终主要犯罪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地位与作用突出”等为由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后,李某父母悲痛万分,绝望至极。李某是家里的独子,也是退伍军人,在父母长辈眼里,是个老实孝顺的孩子,才20岁出头,原本正值最美好的青春年华,可惜轻信朋友一朝走错,让自己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李某的父母怀揣“为儿保命”的殷殷期望奔走于广州、深圳两地,在找到卿律师团队之前,李某的父母带着一审判决书面见了多位律师,听取了多位律师对一审判决的分析意见,最终决定委托广东中泽律师事务卿爱国律师团队作二审辩护,只因卿律师在了解案情和查阅判决内容后,即刻抓住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出具了初步辩护方案。

经与委托人沟通,本案由卿律师与卢律师作为主办律师,团队其他律师协同研讨案件的辩护模式正式开始着手工作。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即刻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并向二审法院申请阅卷。在数十卷厚厚的案卷材料中挑灯夜战,深挖案件细节,主办律师抽丝剥茧般梳理出了案件十几个要点和辩点,并做了详细的证据摘录与分析,形成了近万字的案件分析报告,并邀约委托人到律师事务所与团队律师开展案件商讨会。主办律师一致认为,李某在本案中仅从事一个环节,而非“唯一一个从始至终主要犯罪过程的积极参与者”,一审法院未将上下游毒品犯罪做全盘考虑、上下游犯罪仍有多名主犯在逃等因素导致对李某地位与作用被放大,李某即使认定主犯,在本案中也是地位较次的主犯,罪不至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案经过十几次的会见,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案件细节,反复查阅、分析证据材料,主办律师顶住了极大的压力,并做好了充分的开庭准备,撰写了一万余字的辩护词,紧密围绕李某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方方面面进行详细的论证,庭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最终迎来了改判死缓的二审判决。

改判后,压在李某父母心里的石头终于可以放下,李某也从看守所内寄出了家信,表达了获得“重生”的喜悦,李某的父母也特地从江苏飞来广州给主办律师赠送了锦旗。

微信图片_20240428110129

这是一起典型的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的特大毒品案件。该案之所以取得“保命”的辩护效果,离不开委托人及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充分信任,离不开团队协同研讨案件、深挖案件细节的辩护模式,离不开主办律师的认真负责及对案件的精准把握。在二审改判率低的大环境下,尤其是“死立执”重大疑难案件,如何有效的在二审阶段就扭转一审判决结果,而不是等到最高院死刑复核阶段才去争取,可以说,及时选择专业刑事律师是关键。(点评作者: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卢翠玲律师)

图片1

【卢翠玲律师简介】

本科、硕士都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本科获法学、教育学学士学位,硕士获法学硕士学位。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高级伙人、刑事辩护业务部负责人

联系电话:15920494200,办:020-38106920

卢翠玲律师自2012年硕士毕业起就在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团队工作至今,执业近10年来,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办理刑事案件几百件。参与律师事务所疑难案件讨论数百个,尤其擅长毒品案件、涉黑案件、故意伤害、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走私、诈骗、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贿、受贿等类型刑事案件的辩护,曾担任一些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并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取得显著的辩护效果和二审重大改判减刑的案件。

 

主要办案经历有:

担任童某走私8公斤毒品案的辩护人,最终法院判决童某无罪。

担任汕尾李某近3吨冰毒案一号人物辩护人。

担任贩卖、运输2.8公斤毒品案蔡某的二审辩护人,一审判处蔡某十五年,二审改判为八年。

担任贩卖、运输5公斤毒品案陈某的辩护人,法院认定陈某从犯判处十年。

担任案值逾7.8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张某的辩护人,法院最终仅认定非吸金额8千万,判处被告人张某2年2个月。

担任珠海案值逾2.4亿非法采矿案蔡某的辩护人,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蔡某一年八个月并在审理期间对蔡某取保候审。

担任谢某走私柴油案二审辩护人,一审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审改判五年。

担任番禺宋氏三兄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宋某的辩护人。

担任荔湾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人。

担任荔湾罗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人。

担任天河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辩护人,法院采纳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判处唐某2年9个月,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又申请撤回抗诉。

担任东莞周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人,一审判处周某十二年,二审改判九年。

担任某村官被杀害案陈某的辩护人,一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陈某九年,二审高院改判六年。

担任诈骗5000万杜某的辩护人,法院认定杜某从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担任行贿160余万林某的辩护人,法院判处林某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

担任佛山某企业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逾90万一案罗某的辩护人,法院判处罗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担任天河电信诈骗逾600万陈某的辩护人,法院认定陈某从犯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