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一场发生在车管所的“批文风波”,让人不禁感叹:原来港澳通行证还能“批发”?主角王某,职位不高却“本事不小”,白天是认真操作系统的录入员,晚上秒变“车证中介”,连指标批文都能打包外卖,操作堪比“办公桌上的魔术师”。
他不仅亲自上阵,还找来技术员卢某友情出演“键盘侠”,潜入系统搞起伪造;再搭配上叶某、王某两位负责推销的“销售担当”,整套流程行云流水,活脱脱一场“批文流水线”。这样的剧情放在电视剧里都嫌离谱,偏偏现实就这么“照剧本”上演——只是他们迎来的不是暴富的结局,而是法庭上的审判。
不过在法槌落下之前,律师们也没有轻言放弃,为当事人争取每一分应得的权利。经过据理力争,王某最终未被认定构成行贿罪,叶某、王某的行贿指控也未被法院采纳。虽然案情复杂,走向戏剧,但在律师的努力下,当事人最终赢得了尽可能有利的判决结果,也为这出“批文风波”增添了一丝现实版的理性回响。
案情回顾:
2008年至2013年,王某在广东省公安厅车管所担任合同制录入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出售并参与伪造香港出入内地车辆指标批文。2012年2月,他以120余万元价格将两份批文交由叶某非法出售;同年4月至2013年2月,王某与系统管理员卢某合谋,由卢某非法登录公安系统,使用虚假资料伪造21份批文,并由王某等人分销牟利。
公诉机关认为:2008年至2013年间,身为广东省公安厅车管所工作人员的王某,本应肩负起守护制度、维护秩序的职责,却在金钱的诱惑下逐渐迷失了方向。借助其在港澳直通车业务中的职务便利,他为特定人员违规办理车辆变更、换司机等手续,先后收受高达280余万元的贿赂。金钱的交换背后,是制度底线的一次次被突破,是公权力信用的一次次被出卖。 不仅如此,王某还在2012年与信息系统管理员卢某合谋,非法进入公安系统,用伪造的车辆资料制造出21份假冒的香港出入内地车辆指标批文。这些伪造的“官方文件”最终流入社会,被其交予他人非法售卖,从中牟取暴利。叶某、王某等人也深度卷入这一链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向王某行贿、参与伪造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整起案件,既有滥权的国家机关人员,也有主动行贿、牟利的“买方市场”,共同将制度的漏洞撕开了一道口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叶某、王某则构成行贿及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卢某则因技术操作的深度参与被认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值得注意的是,王某虽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或可依法从轻处理,但这段时间里,他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织就的,是一张权力与金钱交织、违法与逐利勾连的网,终究难逃法律的审判。这个案件,是对法律底线的冲击,也是对公职人员廉洁自律的一次深刻警示。
法院在本案中经过全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联合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性质严重,证据确凿,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叶某、王某虽未直接参与伪造,但与他人勾结买卖伪造公文,同样触犯法律;卢某则作为系统管理员,利用技术手段协助完成伪造全过程,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不可轻视。公诉机关就此三项罪名的指控,法院予以确认,定罪成立。然而,关于王某的受贿罪以及叶某、王某的行贿罪指控,法院则未予支持。原因在于,虽然王某收受了他人财物,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他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具体利益,亦无法查清资金流向与业务违规的具体细节,未达到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理,行贿罪的成立也因缺乏受贿事实而难以成立。在量刑责任划分上,法院还对从犯问题作出回应,明确指出王某、卢某在犯罪链条中均起主要作用,系积极参与者,故不采纳其“从犯”的辩护意见。这不仅是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更是对责任担当的严肃回应。整起案件背后,是对法律边界的挑战,也是对权力与技术被滥用的警醒。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解析:
1、“利用职务便利”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一直是处理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职务侵占类案件的关键环节。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背后有一套相对明确但需要具体分析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厘清行为人与其职务之间的真实关系后,才能做到准确认定。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不能只看行为人有没有“工作证”,而要深入分析他是否有权、是否能单独行使权力、行为是否与职责挂钩、是否是真正的“因职犯罪”。只有把握住这些标准,才能避免泛化“职务便利”的使用,既防止轻纵,也避免误判。
首先必须得确认行为人的职务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说,他是不是经过单位正式授权或者通过部门安排、口头指令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如果一个人只是偶然接触业务流程,或者根本没有明确职责,只是在单位“打个杂”,那他的行为就难以说是“职务上的便利”。比如,如果一名外聘临时工未经授权擅自操作内部系统,他虽然身在单位,但就不具备“合法职务”的基础。
然后要看行为人是否在行使权力时具备独立性。如果他能不经他人审批或监管,直接完成某项业务或处分某项财产,那就说明他确实掌握了“便利”。反过来说,如果他为了完成犯罪必须绕过制度、秘密破坏流程,比如撬保险柜、偷钥匙、伪造公章,那么他依赖的不是制度赋予的便利,而是偷偷摸摸的非法手段,这种情形更接近盗窃而非“职务便利”。
再者,我们需要考察行为手段与岗位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关联性。如果一个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明显与其职权内容毫无关系,那也不能牵强附会地说他“利用了职务便利”。比如财务人员虚构发票、骗取报销,这就与其职责密切相关,属于典型的职务便利滥用;而一个仓库管理员如果去偷单位车辆,那就已经脱离了他的职责范畴,很可能构成普通盗窃而不是职务犯罪。
最后还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所有“在单位工作”就认定为“职务行为”。实践中要区别开来:搬运工、保洁员等提供的是劳务行为,虽然也在单位体系内工作,但并不负责财务、人事、审批等关键环节;而如果是送货员兼收款人员、系统录入员等,他们对具体流程有控制力,这种岗位才可能具备“职务便利”。
2、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角色的认定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基本定义不复杂:只要两人以上合谋、共同故意去犯罪,就构成共同犯罪。但真正难的是,如何划分这些人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的角色,以及他们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刑法第26条到第29条对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等类型做了具体规定,这一套体系是以“作用大小”为划分标准的。但在刑法理论上,我们更多使用“正犯—共犯”这样的分类方式,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这就形成了理论与立法之间的“两套语言体系”,在实践中经常“对不上号”。比如,主犯和正犯是不是一个意思?帮助犯能不能是主犯?这些问题不仅是学术讨论的热点,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老大难”。
我们不妨先把这两个体系理清楚。第一步是判断共同犯罪是否成立,这就要找出“正犯”是谁——也就是那个直接侵害法益、真正推进犯罪的人。他可以是动手的人(实行犯),也可以是幕后操盘、对犯罪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共同正犯)。在这个基础上,再去识别谁是教唆、谁是帮助,从而构建完整的共犯结构。第二步,是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后,对每个参与者的责任进行划分,也就是我们熟悉的“主犯”“从犯”之分。主犯要对整个犯罪负责,而从犯则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主从犯的划分并不完全等同于正犯与共犯的分类——有的正犯可能是从犯(比如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有的共犯也可能是主犯(比如指挥犯罪的帮助犯)。举个例子就更清楚了:有些人直接干了部分犯罪行为,但只是起了个“打下手”的作用,这种情况可能认定为从犯。反过来,如果一个人没动手,却提供了关键技术、设备或信息,对犯罪成功起了实质推动作用,那他即便没“上场”,也可以认定为主犯。最高检指导案例“郭四记伪造货币案”就是个典型:郭四记没亲自造假币,但负责物料、技术和宣传,最终被认定为主犯,对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再比如在身份犯中(像受贿这种需要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的罪),即使一个人本身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意味着他一定就是从犯。只要他在幕后策划、出力大,甚至是教唆有身份的人去犯罪,那照样可以认定为主犯。这种情况下,身份不再是划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而是要看他在整个犯罪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起了多大作用。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认定其实是两步走:第一步,找出正犯,判断犯罪是不是“共同干的”;第二步,分析每个人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再去判断该是主犯还是从犯。而要在两套话语体系中找到平衡,不仅需要对法律条文的精准理解,也需要结合案件实际作出具体分析。虽然有人把共同犯罪理论称为刑法中的“绝望之章”,但只要我们把握住“谁干了什么、起了多大作用”这个核心逻辑,就不难找到破解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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